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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郑**、周**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信用卡,共计透支套现人民币4.3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08年起,被告人徐某某拾得郑**身份证后,冒充郑**身份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XXXXXXXXXXXXXXX)、中**行信用卡(卡*XXXXXXXXXXXXXXX)、光**行信用卡(4062522827997149),在郑**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交通银行信用卡人民币8501.58元、中**行信用卡人民币9844元、光**行信用卡人民币4479元,合计人民币22824.58元。

2、2014年6月起,被告人徐某某未经周**同意,冒用其北京银行信用卡(卡*XXXXXXXXXXXXXXX),透支消费人民币9996.54元。

3、2015年4月起,被告人徐某某未经刘**同意,冒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卡*XXXXXXXXXXXXXXX)、北**行信用卡(卡*XXXXXXXXXXXXXXX),透支消费交通银行信用卡人民币2020元、北**行信用卡人民币8914元,合计人民币109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周**、郑**的陈述,涉案银行出具的申领材料、账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赔,本案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金融管理制度,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四万三千七百五十五元一角二分发还被害单位北京银**上海分行人民币一万八千九百一十元五角四分、交通银**上海市分行人民币一万零五百二十一元五角八分、中国银**上海市分行人民币九千八百四十四元、中国光**行人民币四千四百七十九元。

三、禁止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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