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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杰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X杰于2010年12月20日及2011年6月30日,在中**银行普宁支行办理2张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于2014年7月17日起,开始拖欠透支款,期间银行多次催讨钟X杰均未偿还。至2014年12月1日,共拖欠本息22445.11元及19949.73元。2015年2月3日,钟X杰已足额还清透支款项。

2015年3月18日钟X杰到占陇派出所投案自首。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报案材料、信用卡办理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催收清单及还款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X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钟X杰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X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钟X杰先后在中国工**普宁支行办理2张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2014年7月17日起开始拖欠透支款,期间,银行多次催讨钟X杰均未偿还。至2014年12月1日,拖欠本息各22445.11元及19949.73元。2015年2月3日,钟X杰已足额还清透支款项。

2015年3月18日钟X杰到占陇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9日,普宁市公安局占陇派出所接中国**阳分行信用卡部报称,钟X杰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6月向该行申请牡丹贷记卡2张,并持卡进行消费透支,截止2014年12月1日,已拖欠本息22445.11元和19949.73元(其中本金分别为19985.06元和17743.36元),经该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15年3月18日,钟X杰到该所投案自首。

2.报案材料、信用卡办理材料,证明:中国工商**卡部报称钟X杰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6月向该行申请牡丹贷记卡2张,后持卡进行消费透支,截止2014年12月1日,已拖欠本息22445.11元和19949.73元(其中本金分别为19985.06元和17743.36元),经该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3.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钟X杰持2张牡丹贷记卡进行消费透支,截止2014年12月1日,已拖欠本息22445.11元和19949.73元。

4.银行催收记录,证明:中国**宁支行多次以电话和短信催收的方式向钟X杰追讨欠款。

5.中国**阳分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证明:钟X杰于2015年2月3日还清所欠款项,并请求对钟X杰给予从轻处理。

6.被告人钟X杰的供述,证实:他于2010年12月20日及2011年6月30日,在中**银行普宁支行办理2张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2014年7月17日起开始拖欠透支款,期间银行多次催讨均无偿还。2015年2月3日,他已足额还清透支款项,并于2015年3月18日到占陇派出所投案自首。

7.被告人钟X杰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杰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侵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钟X杰所犯罪名成立。钟X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钟X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鉴于钟X杰已退清全部赃款,且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X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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