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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贷款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4]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2月23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5年3月22日补充完毕移送本院,2015年6月21日再次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5年7月20日补充完毕移送本院。2015年10月13日经哈尔**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以购买房屋、建设大棚为名,先后让冯某某、崔某某等九人采取u0026ldquo;垒大户u0026rdquo;的方式,由王**提供伪造的房产证明及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发展养殖业为名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890000元,并将全部贷款交由王**使用。经鉴定,房屋及大棚共计价值人民币89280元。截至案发,王**骗取贷款本金890000元,孳生利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231175.49元,造成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损失人民币7510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7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王**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伪造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大棚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贷款明细、借款凭条、取款凭条、查档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村委会证明、交易明细,村委会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证人曹某某、王**、朱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刘**、赵某某、刘**、王**等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本案其用于抵押贷款的房产、土地都是其本人所有,其贷款的钱都用于维修其房屋及购买土地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诈骗事实

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以自己要购买房屋、建设大棚缺少资金为由,先后找到冯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王**、刘*甲5人帮助其贷款。王**利用自己购买他人房产的土地及房产证明,以及其伪造的将上述房产、土地卖于冯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王**4人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抵押,以发展养殖业为由,以冯某某等4人的名义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390000元;利用其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为抵押,以刘*甲的名义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12月3日王**使用其向同村村民周某某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信用社贷款,因房屋买卖协议的交易金额为45000元,无法获得高额贷款,便伪造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契约,将交易金额更改为200000元,从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信用社取得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综上,王**采用欺骗手段以其本人及冯某某等5人的名义,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信用社共骗取贷款590000元,以上贷款均已到期,王**未予归还。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7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王**被抓获。

二、骗取贷款事实

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以自己要购买房屋、建设大棚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分三次找到赵某某、刘**、朱某某3人帮助其贷款。王**利用自己购买他人房产的土地及房产证明,以及其伪造的将上述房产、土地卖于赵某某、刘**2人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抵押,以发展养殖业为由,以赵某某、刘**的名义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利用其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为抵押,以朱某某的名义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综上,王**采用欺骗手段以赵某某、刘**、朱某某3人的名义,骗取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至公安机关立案前,上述贷款尚未到还款期限。王**使用二十余万元购买了位于新立村的2块土地。经鉴定,王**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的一处房屋及两个大棚共计价值人民币8928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房屋所有权证:王**提供给刘**、朱某某用于抵押贷款所用哈建农98字第07-0345号u0026rdquo;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哈建农95字第07-0348号u0026rdquo;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6月4日,哈尔滨城郊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宁*报案称,王**制作虚假房产买卖协议,虚构贷款目的,改变贷款用途,总计贷款本金89万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7日将王**传唤到案。

3.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信用借款凭条、取款凭条、社垒大户贷款明细:2011年至2012年间,王**本人及利用他人名义共在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信用社贷款9笔,分别为王**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0日;刘*甲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日;王*乙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30日;张某某贷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崔明亮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冯某某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20日;赵某某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日;刘*乙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朱某某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

4.王**等九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王**、崔某某、赵某某等9人以发展养殖业为名向新农信用社贷款共计89万元;

5.太平镇人民政府前进满族**员会证明:王**自2006年起陆续在该村购买5处房产,共计价值人民币15万元,新建一栋大棚、一栋砖房。

6.太平镇人民政府前进满族**员会情况说明:王**购买该村村民金某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哈建农里太字第100号;土地证号:里太集建(91)字第10-1-100号);赵某某哈建农91字第10-1-200号房产;郭某某房产(土地证号:里太集建(91)字第10-1-62号);周某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哈建农(91)字第10-1-62号);夏某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哈建农里太字第158号;土地证号:里太集建(91)字第10-1-158号)情况属实。王**贷款时以上房屋确实归王**所有。

7.新农镇新立村村委会情况说明:王**购买该村村民马某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哈建农95字第07-0348号)情况属实。王**贷款时以上房屋确实归王**所有。

8.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信用社情况说明:朱某某及刘*乙贷款抵押房产证编号均为哈**95字第07-0348号。

9.王**新农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

10.鉴定意见:(1)送检的u0026ldquo;哈建农98字第07-0345号u0026rdquo;村镇房屋所有权证、u0026ldquo;哈建农95字第07-0348号u0026rdquo;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u0026ldquo;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新农镇房产管理专用章u0026rdquo;印文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2)被鉴定的房屋一处、大棚两个价值总额为人民币89280元。

1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2011年8月至2012年,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村民王**、赵某某等9人在新农信用社申请贷款,金额为9万元至10万元不等,用于养牛、建大棚等,并提供了农村土地证等担保。其单位发放贷款后,上述人员从2012年年底开始不再缴纳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没有归还本金。经催收,赵某某等人承认所贷款项全部受王**指使,由王**制作了部分假的房契,所得贷款全部交由王**使用。王**承认贷款均由他使用,用于购买房产,并承诺由其还本付息,但是没有能力归还。截至2014年6月,王**共骗取其单位贷款89万,利息231000没有归还,给其信用社造成损失751000元。

12.证人王**的证言:王**是其父亲。2012年其父亲要搞养殖业,但是他自己有贷款了,不能再贷了,就让其找朋友帮他申请贷款。其就找到朱某某把情况跟她说了,并承诺本息都不用她管,她就同意了。之后其爸领着朱某某去申请贷款,贷款下来后,钱就被其爸拿去搞养殖了。朱某某贷款用的相关手续都是其爸提供的。

1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2年王*甲找其,说他爸王**着急用钱,因为他自己有贷款不能再贷了,信用社只能贷款给农户用于生产经营,就让其到信用社以养牛的名义申请贷款给他爸用,王*甲承诺还本付息都由他爸负责,其就同意了。之后其到信用社申请了10万元贷款,交给王**父子了。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2年王**找其说要用钱买房子还是盖房子,因为他自己有贷款不能再贷了,就让其到信用社以养牛为理由申请贷款给他用,他承诺由他还本付息。其到信用社贷了9万,都交给王**了。用于担保的房产证是谁的其也不知道,是王**让其拿到信用社去申请的贷款。

1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1年王**找其说要用钱买房子,因为他自己有贷款不能再贷了,就让其以养牛为名到信用社申请贷款给他用,他承诺还本付息。其申请了10万元的贷款,把钱都交给王**了。其申请贷款时抵押的房产其不知道是谁的,王**说是他买的,让其签了一个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但是实际上没发生买房的情况。

1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1年王**找其说要用钱扣大棚,因为他自己有贷款不能再贷,就让其到信用社以养牛为理由申请贷款给他用,他来还本付息。其申请了10万元贷款,交给王**了。王**说用他的房产做抵押,让其和他签一个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什么的都是王**提供的。

1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1年王**找其妈让她帮忙到信用社贷款,当时其妈住院,其妈就让其帮王**的忙。因为信用社只能给农户扶持本人农业生产经营发放贷款,就让其以养牛的名义申请贷款,王**承诺还本付息。其申请了10万元贷款,都给王**了。当时王**说用他的房产做抵押,让其和他签一个虚假的卖房协议。房产证明什么的都是王**提供的。

18.证人刘**的证言:2011年王**找其说要用钱让我帮他贷款,其就以养牛名义贷了10万元,由他还本付息.他用他自己的房子抵押,贷款下来后其就把钱给王**用了。

19.证人王**的证言:王**是其父亲。2011年我父做买卖、扣大棚急用钱,因为他自己有贷款不能再贷了,让其替他申请贷款,其就到信用社以养牛的名义贷了10万元,等贷款批下来其全给王**了。其父说还款和利息都由他负责。其父还把他在太平镇买的房子做了个假的买卖协议给我,证明房产所有人是其,好让我以此作为抵押申请贷款。

20.证人王**的证言:其与王*山系邻居关系,王*山在六节地屯拥有二处土地及房屋、大棚。除此之外,他至少还有三处归他所有的土地、房屋,还有一块房屋是其离婚时分割给他前妻的。据其所知王*山贷的款用于购置土地及房产,其还看到李某某和给王*山打了一个21万的欠条,其听王*山说李某某和无法偿还欠款,用土地抵偿了21万的欠款。

21.证人刘**的证言:2013年其卖给王**一块位于新立村的土地,价格为7万元。

22.证人李某某和的证言:2011年前后,其由于要建房向王**借款20万左右,后期由于无法偿还,将其拥有的位于新立村的三亩土地抵给了王**,时间为2013年左右。

23.被告人王**的供述:2011年8月其因为购房急需用钱,就想在哈尔滨城郊信用联社新**用社贷款,但是信用社规定贷款用途必须用于农户养殖和种植项目,其就找到冯某某,跟他说其买房子差钱,让他帮忙以养牛的名义在新**用社申请10万元贷款,利息其来给。2011年8月22日冯某某以养牛的名义申请了10万元贷款,用途是养牛,其提供房产抵押,冯某某将10万元贷款交给了其。2011年8月其找到崔某某,跟他说其买房子需要钱,让他去新**用社以养牛的名义贷款10万元,其还本付息,其提供我的房产证用于抵押。2011年8月30日崔某某到新**用社办理了10万元贷款,并将钱交给了其。2011年8月,其找到亲戚张某某,告诉他其要用钱买房子,让他去新**用社以养牛的名义贷款9万元,其提供房产作为抵押,其来还本付息。2011年8月23日张某某用其的房产证办了9万元贷款并交给其使用。2011年9月,其让其儿子王*乙用他自己的房产证做抵押,以养牛的名义在新**用社办了10万元贷款,贷款下来后,王*乙将钱都交给其使用。2011年10月,其找到亲属刘*甲,跟她说其买房子差钱,让她帮忙以养牛的名义向新**用社申请10万元贷款。其花了300元做了一个假房产证,签了一份假房契,内容是其把房子卖给了刘*甲。刘*甲在信用社办理了贷款,并把10万元都交给其使用。2011年11月份,其找到同村的赵某某,告诉她其买房子差钱,让她以养牛的名义在新**用社贷款10万元。赵某某说她没有房产做抵押,其花了300元做了个假的房产证,签了个假房契,内容是其把金某某的房子卖给赵某某,其在假房契上签上金某某的名字。贷款下来后赵某某全部交给其使用。2011年11月,其找到亲戚刘*乙,告诉她其买房子用钱,让她以养牛的名义到新**用社贷款10万元。其提供其的房子进行抵押,由其还本付息。2011年11月9日刘*乙把十万元贷款交给其使用。2011年12月,其向新**用社以建大棚的名义申请了10万元贷款,用其2009年向周某某买的房子做的抵押,但是当时卖房协议上的价款是45000元,达不到贷款要求的20万,其就自己做了一份假房契,内容是周某某以20万把房子卖给其,其用这份假房契贷了10万元。2012年其找到亲戚朱某某,让她以养牛的名义在新**用社贷了10万元,用其的房子做抵押,由其还本付息。贷款下来后,朱某某把钱都交给其使用。其在2012年用在信用社贷的款买了一辆新的奇瑞轿车,当时交了一万多元现金,剩下的办的车贷,加上保险和手续总共花了三万多,开了一年多,后来嫌还车贷费劲,其怕来人到村里收车其难看,就让4S店把车收回去了,其也没管4S店要之前交的钱。

针对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的争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被告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垒大户贷款明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明、鉴定意见、证人冯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刘*乙等的证言能够证实,2011年至2012年间,王**伪造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土地买卖协议等证明材料,使用其本人及冯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5人名义,以垒大户的形式,以发展养殖业为由骗取新农信用社借款6笔,总额为590000元,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将贷款进行挥霍,贷款到期后不予归还的事实。其在明知本人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提供部分虚假担保,大量骗取信用社贷款,贷款到期后不予归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已构成贷款诈骗犯罪,王**的辩护意见无事实、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垒大户贷款明细能够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并抓获王**时,其以赵某某、刘*乙、朱某某名义所贷之款尚未到还款期限的事实。王**以赵某某、刘*乙、朱某某名义所贷的300000元在贷款到期前其已被羁押,无法期待其在羁押期间偿还贷款,故无法确定王**对以上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其行为已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犯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明作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王**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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