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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续**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在中国银**德惠支行办理一张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闫某某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并累计透支人民币11000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被告人闫某某仍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亲属已归还本金及利息1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之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某某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在中国银**德惠支行办理一张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闫某某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并累计透支人民币11000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被告人闫某某仍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亲属已归还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申请办理信用卡的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证明,还款明细查询结果,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且已全部归还透支本息,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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