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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柴**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柴**受李**委托办理光**行信用卡一张,并约定按信用卡额度的15%支付被告人手续费。该信用卡审核通过后,柴**领取该卡在未告知持卡人李**情况下,于2014年8月11日冒用李**身份将该信用卡激活,后又多次透支套现、消费。柴某某逾期未还款,经光**行多次催款,2015年8月3日累计14000余元未还。公诉机关认为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柴**受李某某的委托办理中**银行信用卡一张,并约定按信用卡额度的15%支付柴某某手续费。审核通过后,柴某某领取了信用卡。同月11日,柴某某在未告知李某某的情况下,冒用李某某的身份将该信用卡激活,后多次透支套现、消费。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款,至2015年12月17日仍有人民币13710.54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李**、王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资料,银行流水账,催款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银行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柴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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