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蓝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蓝某某于2013年6月9日以其老婆蓝**的名义向中国民生**汕头分行(下称民**行)申请白金理财信用卡并于同月24日获核发该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6210012394193,信用额度为人民币80000元),后该卡一直由被告人蓝某某持有使用。被告人蓝某某在未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刷卡透支提现,2014年3月4日还款人民币82000元之后,经民**行多次催收并超过三个月以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欠款。截至2014年11月21日止,上述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9885.29元。

2014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珠**行信用卡中心抓获被告人蓝某某。同月26日,被告人蓝某某已还清民生银行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汕头分行营业执照、报案材料、申办银行信用卡资料、催收记录及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蓝某甲的证言及辨认、证人朱*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户籍材料、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蓝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蓝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蓝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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