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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共同商议后,由杨某某使用本人身份证件向中国农业**昌金川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820401410010723惠农信用卡一张,并交予韩某某透支使用。2014年12月1日、2日韩某某持该卡共透支人民币49995.01元。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超过规定透支期限,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3月1日、3月16日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返还。截止2015年6月17日,该卡形成透支本金49995.01元,利息4482.06元,本息共计54477.07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15日、16日、17日四次偿还了截止2015年12月17日的全部透支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中国农**川支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信息资料、催款通知单、账户交易明细、还款凭证、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收条、人口信息资料及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考虑二被告人已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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