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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信用卡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阿*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曲**与被害人刘某某(男,43岁)系朋友关系,刘某某欲向银行申请贷款便通过曲**与哈尔**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信贷员陈某某相识。2012年7月25日,刘某某以名下房产为抵押及刘**名义在信用社申请办理了个人综合授信u0026ldquo;一证通u0026rdquo;贷款业务,经办人为陈某某,期限三年,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每年到期日前偿还本金一次,经银行审查符合贷款条件后可再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在贷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曲**以信用社催收贷款为由,催促刘某某还款。2013年6月18日,刘某某指派张某某、安**持存有100万元的银行卡到信用社还款,曲**遂指派赵某某跟随还款。期间,曲**谎称通过陈某某办理还款信用社三日即可再次放款,刘某某信以为真便让张某某将刘**名下的银行卡放置在陈某某处。次日,曲**再次谎称银行放款需要使用刘**身份证,并指使赵某某分别从刘某某、陈某某处取走身份证、银行卡。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24日,曲**指使赵某某冒用刘**名义在信用社转账或提现共计100万元。所得赃款中46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其余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前,曲**及亲属偿还刘某某共计60万元。被告人曲**于2014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王**、陈某某、王**等人的证言;3、存取款凭条、贷款档案、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6、被告人曲明明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归还部分欠款、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曲**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其提出:1、并没有主动要用这100万元,是陈某某让其去取的钱,这100万元是阿城信用社给其放贷的款。是陈某某安排给钟某某17万元,给王*4万元,其中陈某某自己留下10万元,另有30万元被其用于买房。2、其和刘某某就100万元达成的借款,是替陈某某还的,并不是自己和刘某某之间的借款。3、钟某某的证言中提到的200万元跟本案的100万元有联系。其辩护人提出,曲**是在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并通过信用社陈某某审查没有异议后才把钱取出来使用的,而且已经使用了一年多的时间,曲**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信用卡诈骗犯罪,有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银行存取款凭条等书证予以佐证。二审中,曲**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100万元系阿城信用社给其放贷的款项,亦无证据证实取钱是经陈某某同意,还钱系替陈某某所还,亦是受陈某某指使的行为。关于曲**提出钟某某证言中的200万元与本案100万元的关联性问题,钟某某证言及曲**的供述只能证实曲**用信用卡诈骗的钱归还其个人欠款的事实,无法证实其他关联性,故对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案曲**信用卡诈骗行为在先,被害人陈述中亦对曲**使用100万元一年之久才报案作了详细陈述,且有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相佐证。对其辩护人提出曲**与刘某某系民间借贷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曲**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原判量刑适当。对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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