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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何**把假烟以每件850元的价格卖给大连人杨**(已判刑)30件,每件50条。

2013年6月,杨**从何**处购进假烟412件,何**雇佣货车司机张**将假烟运送到大连普兰店杨**处。杨**与张**在卸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缴获假烟包括长白山(硬*)60条、红梅(软*)1550条、雄狮(硬*)5243条、红梅(软*)15957条、长白山(软*)35条、红塔山(软*)40条。上述假烟经阜新市烟草专卖局认定,价值人民币708325元。指控被告人何**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被告人何**供述、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投案自首材料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第六十七条。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何**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件850元的价格将白梅顺假烟销售给杨**(已判刑)30件。2013年5月末,杨**向何**联系购买白梅顺、雄狮等假烟。2013年6月3日凌晨4时许,货车司机张**将何**销售给杨**的假烟运到大连普兰店杨**处,杨**在卸货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阜新市烟草专卖局依法扣押雄狮(硬*)5243条、红梅(软*)15957条、红梅(软*)1550条、红塔山40条、长白山(硬*)60条、长白山(软*)35条。经辽宁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经辽宁省烟草专卖局核价,上述卷烟价格为人民币7083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证人何**证言,证实其与何**是朋友关系,何**是做假烟生意的。何**往东北的大连卖过假烟,用其身份证办过邮政银行及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其记不住卡号了。这些卡都是何**用的。

3、证人张**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4时许,其和司机开货车从汤河拉了412件货上高速公路往辽宁方向开。6月1日19时许,货主给其打电话让往大连方向开,他还用短信给其发了接货人的电话。其与接货人联系后,于6月2日4时许从普兰店西高速路口下高速公路。接货人开车带其到一个山庄。后来很多警察过来,把现场的人一起带到了公安机关。

4、证人杨**陈述,证实2013年3月左右,其从何**处购买了“白梅顺”假烟。2013年6月2日,其与何**联系购买假烟,何**给其发货412件。2013年6月2日送烟的货车司机给其打电话说到大连了,其接到货车司机后来到一个家具厂卸货,凌晨4点正在卸货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了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何**供述,证实2009年,其通过同学认识了“黑子”。“黑子”说能联系到假烟,需要假烟可以联系他。2013年年初,杨**向其订购了三十件“白梅顺”假烟,每件是850元。其电话联系“黑子”,他把假烟发给杨**了。杨**共给其汇了五、六万元,其把钱给了黑子。2013年5月,其给杨**发了约400件假烟,分别是“白梅顺”、“雄狮”、“黄**”等。杨**给其邮政银行卡里打了10万元定金,其把钱给了“黑子”。黑子发了410多件的假烟到了大连的事实经过。

6、辨认笔录,证实张**辨认出杨**,杨**辨认出何**。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并扣押杨**卷烟情况。

8、检验报告、涉案物品核价表,证实被扣押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及价格。

9、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何**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0、书证投案自首材料,证实被告人何**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何**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何**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何**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200000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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