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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底,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在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东桐古村其家中设立屠宰场,私自宰杀生猪90头并销售,非法销售金额14616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张*证实其丈夫李*甲私自在家中杀猪并赶集销售,从2013年5月份以来在家杀了一百头猪左右;证人刘*、杨*证实听到其邻居李*甲家有杀猪的声音及李*甲赶集卖猪肉的事实;证人李*乙证实其是淄川区太河镇政府农机畜牧站站长、太河**场检疫员,其媳妇赵*经营的“淄川区太河镇兴业屠宰场”,是太河镇唯一一家定点屠宰场。太河镇有十二家屠宰户,其中有太河镇东桐古村的李*甲。按照国家规定,屠宰户应该拉着生猪到屠宰场,其先对生猪进行检测,查看动物检疫证进行屠宰,然后屠宰户杀完猪后,其再对肉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给他们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兽禽品质检验合格证,屠宰户把肉拉走自行销售,但有时他们自己在家把猪杀好,只是拉着屠宰后的猪肉到其屠宰场检验,其对鲜猪肉进行检疫后,给他们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品质检验合格证,在他们拉来的生肉上盖上检疫章和检验章,他们再把猪肉拉走进行销售。并证实李*甲存在私自屠宰的情况;证人李*乙系淄川区商务局商务综合执法大队长,其证言证实国家对定点屠宰场实行行政许可,是由个人提出申请,区商务局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以淄博市政府的名义颁发《定点屠宰行政许可证》,日常监督管理由区商务局负责,检疫工作由区畜牧局负责,对生猪屠宰的管理的执法依据是国务院令525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其中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也就是说,在家进行生猪屠宰只有自食可以,如果去卖,必须到定点屠宰场点去屠宰,否则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非法屠宰。淄川**点屠宰场是兴业定点屠宰场;

2、书证,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李*甲有非法宰杀生猪的嫌疑后立案侦查,后依法传唤李*甲;淄川区生**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淄川区太河**宰场系淄博市政府在太河镇批准设立的唯一合法定点屠宰场,其余如有设立,均系非法屠宰场;生猪定点屠宰记录本证实太河**宰场对屠宰户屠宰生猪的记录;资金交接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李*甲违法所得9000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甲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李*甲有违法犯罪记录;

3、辨认笔录、照片,李*甲辨认出其私自屠宰生猪的位置;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李*甲私自屠宰90头生猪的经营额为146160元;

5、被告人李**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涉案违法所得已追缴,对被告人李*甲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禁止被告人李*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

三、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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