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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自2013年5月以来,违反国家有关生猪定点屠宰的规定,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宋家坊村北院内南侧平房内私设屠宰场,非法屠宰生猪300头。经淄博**格认定局鉴定,王*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8451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证人高*、李*证实王**的屠宰场原来有定点屠宰场,地点在昆仑镇西龙角村。2012年市里组织验收组对全市的定点屠宰场进行验收时,王**的屠宰场验收不达标,过后把王**的定点屠宰收回去了。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定点屠宰场的地址搬迁应当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李*还证实王**在昆仑镇宋家坊村的老家进行生猪屠宰没有经过审批;证人孙*证实其曾给王**开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人王*乙证实王**曾在其老家杀猪;

2、书证,发破案说明、查获说明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王*甲在自己的老家私设屠宰场屠宰生猪,经询问,王*甲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淄川区生**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淄川**中心屠宰场(法人代表:王*甲)在全省生猪定点屠宰资料审核清理中未通过审核验收,于2012年2月16日取消定点屠宰资格,收回定点屠宰证,并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淄博市畜牧兽医局、淄博**护局《关于对生猪定点屠宰资料审核清理工作进行复核的通知》等予以佐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王*甲违法所得四万元;人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王*甲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未发现王*甲有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王**位于淄川区昆仑镇宋家坊村的个体杀猪点进行勘验情况;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甲私自宰杀300头生猪的经营额为484512元;

5、被告人王**的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系自首,且涉案违法所得已追缴,对被告人王**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禁止被告人王*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

三、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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