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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津**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卢**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于2006年7月申领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4336),开卡后使用该卡消费,2014年8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仍拖欠不还。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该卡共计欠款人民币128046.69元,其中本金83302.50元。201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天津纺织机械厂院内当场抓获被告人,经进一步侦查成案。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归还了全部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2、被害单位的委托人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徐拖欠银行欠款的事实。

3、招商银行提供营业执照、报案材料、委托手续、申办信用卡手续、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徐申领信用卡并消费欠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拖欠不还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5、情况说明及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徐已将拖欠银行欠款共计人民币128046.69元全部还清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被告人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情节,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于2006年7月申领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4336),开卡后使用该卡消费,2014年8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仍拖欠不还。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该卡共计欠款人民币128046.6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83302.50元。201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天津纺织机械厂院内将上诉人当场抓获,经进一步侦查成案。案发后,上诉人的家属归还了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单位的委托人徐*的陈述,招商银行提供营业执照、报案材料、委托手续、申办信用卡手续、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经营的大作为(天津**有限公司和天津市**限公司营业执照、天津**业园租赁合同,证实上诉人徐并非恶意拖欠银行欠款,其本身确实有投资项目存在。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83000余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以及具有坦白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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