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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及景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曾**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曾**因经营酒品销售代理商行,资金紧张,流转不开,打算办理一张大额度的农行信用卡使用。因自己征信不好,审核无法通过,遂在景泰县一条山镇人民路农村信用社大门旁边的华通印务商社,给店内雇员高某某支付了300元钱,让高某某以曾**亲戚陈某某的身份信息伪造了陈某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产权证》、年收入证明等证件、证明。并利用伪造的上述资产证明作担保,以陈某某的名义在中国**泰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37580006562023,额度为10万元的白金信用卡,和一张卡号为6228301224043740,额度为1万元的金穗准贷记卡。之后被告人曾**一直实际持有透支使用,同时还实际持有使用自己名下的一张卡号为6228301224033732,额度1万元的金穗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360058258956,额度为1万元的标准信用卡。被告人曾**持有使用上述四张信用卡透支消费,从2015年4月份未按时履约还款。农业银行职员发现其有拖欠现象后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被告人曾**以各种方式推诿,不按时履约还款,形成事实信贷风险。截止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曾**持有使用的上述四张信用卡共拖欠中国**泰县支行本金62541.36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报案材料、还款承诺书、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景泰县寺滩乡刘庄村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账单地址、银行催收通知单、催收电话及短信、景泰县房产管理所证明、景**商局证明、征信证明、还款明细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童某某、孟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曾**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曾**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继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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