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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汪*用手机微信私自将杜*的中**行账户绑定后,通过微信财付通,多次从杜*的银行账户中转账支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4647.33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汪*将账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郑*的证言;3、被害人杜*的陈述;4、被告人汪*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赔偿被害人杜*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汪*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银行明细、收到条;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郑*的证言;被告人汪*的供述和辩解;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汪*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下余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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