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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顾某某在中国**限公司白银分行办理卡号为622***6077的信用卡,12月16日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4月22日,尚欠本金33756.63元。后经该行多次催要未予归还。

破案后,被告人顾某某退还全部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账户明细、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通知单、电子催收记录、中**行存款凭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被害单位员工郑*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顾某某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已向发卡银行归还全部透支本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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