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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在安徽省潜川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李**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徐**、卢**,罪犯刘**、证人姚**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

另查明,该犯在案发后退缴了分得的全部赃款,目前无履行财产刑的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2)和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罪犯刘**当庭陈述、证人姚**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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