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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9月份,史某某在涞源县经营XX加油站期间,以营利为目的超出经营范围,非法销售汽油。经涞源县**证中心鉴定,史某某非法销售汽油101.574吨,价格为人民币974907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史某某在涞源县经营XX加油站经营范围为柴油。史某某在经营该加油站三年期间超出经营范围,非法销售汽油101.574吨,经鉴定,101.574吨汽油价值人民币97490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11年3月份租用了银坊村梁某某加油站和手续,加油站有两台柴油加油机,手续是销售柴油。我经营了一段时间,销售柴油不挣钱,想销售汽油,便将一台柴油机改成销售汽油的加油机。我们村的任某某有一辆油罐车给加油站拉煤跑运输,我联系他给我拉汽油。我从任某某手里买汽油每吨大约7500元左右。从2011年到现在,我买的次数太多了记不清有多少吨。给我看加油站的服务员杨某某、马某某有账本登记,从账本上能看出进了多少吨汽油。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1年到XX加油站打工,老板史某某只雇了我一个人,每月给开2000元工资,让我加油和看着加油站。我一个人在加油站丈夫不放心,于是我们一家人就住到了XX加油站。因我文化不行,算不了账,我就让我丈夫马某某帮着记账。2011年我去打工的时候就销售汽油一直到现在。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XX加油站老板史某某每月以2000元工资雇用我妻子杨某某看加油站,我妻子一个人在那我不放心我们一家就住到了加油站,我俩一起共同管理加油站,我协助妻子记账和加油,根据账本上记栽的着数量。2012年销售汽油34.985吨。2013年销售汽油37.054吨,2014年销售汽油29.535吨,总共销售汽油101.574吨。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XX加油站的手续是我的,我是法人。2011年我将加油站的手续租给清苑县的一个人,一直到现在加油站手续的经营范围是柴油。

5、河北省商务厅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证实,企业名称是涞源县XX加油站,地址是涞源县,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营范围柴油零售业务。

6、涞源县商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河**务厅核发的加油点u0026ldquo;涞源县XX加油站u0026rdquo;、《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为柴油零售。

7、涞源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清单证实,从看加油站马某某子手中调取销售汽油的记账纸。从2012年至2014年记载汽油101.574吨。

8、涞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现场所拍照片记载,现场位于涞源县史某某加油站,加油站安装有2台加油机一台蓝色加油机、一台红色加油机、油罐埋于地下,地面上有两根金属管。

9、涞源县公安局银坊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超出经营范围非法销售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审前社会调查,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具体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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