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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武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武及杭州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1时30分许,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白*路颜三路路口,被告人杨**伙同孟**(已判刑)以“丢戒指捡戒指”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的白色苹果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2元)、中**银行信用卡1张,后离开现场。

随后,被告人杨**与孟**至杭州市下城区长德弄56-60号世纪联华超市,持骗得的民**行信用卡在超市pos机上刷卡套现人民币15000元。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杨**在福建**验小学附近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指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所指控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⒈本案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1时30分许,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白*路颜三路路口,被告人杨**伙同孟**(已判刑)以“丢戒指捡戒指”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的白色苹果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2元)、中**银行信用卡1张(尾号6665),后离开现场。

随后,被告人杨**与孟**至杭州市下城区长德弄56-60号世纪联华超市,持骗得的民**行信用卡在超市pos机上刷卡套现人民币15000元。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杨**在福建**验小学附近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4日11时许,其在东新街道白石路附近遇到被告人,被告人杨**称捡到1枚价值3.86万元的大钻戒,后孟**至现场寻找钻戒并称找回钻戒其愿意支付酬金6000元。其劝杨**返还钻戒,杨**向对方索要好处费,孟**答应支付酬金6000元并离开现场筹钱。后杨**称欲将戒指交其保管,从其处索要了白色苹果手机1部及信用卡1张作为质押,期间还让其查询了信用卡额度并偷记了密码,所后杨**借口至单位签到暂时离开。随后,其怀疑被骗挂失信用卡,但已被盗刷3笔钱款共计1.5万元,遂报警。

2.同案犯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其与杨**合谋以丢戒指捡戒指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嗣后,杨**从被害人处骗得白色苹果手机1部及银*1张,二人至附近的世纪华联超市,持骗得的信用卡刷卡套现的事实。

3.证人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杨**至其经营的上述超市,持信用卡、输入密码后在pos机上刷卡套现3笔,共计1.5万元。

4.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案发当日伙同孟**诈骗被害人手机及银某,后将银某套现的款15000元的事实。

5.监控录像及截图、沿街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杨**及孟**的途径路线,及同时出现在案发地点和刷卡地点附近情况。

6.业务受理单、银行账户明细、pos机刷卡签单,证明2014年12月4日,该卡在上述超市刷卡消费3笔,每笔5000元,共计1.5万元。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同案犯孟**因本案被判处刑罚情况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另有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合作,被告人行为积极,所起作用不属于相对较轻,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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