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乔*在中国农业银**斯棋盘井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之后被告人乔*将该张**转借给訾某某让其消费。2010年8月訾某某开始使用该张**透支消费。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25日该张**被透支消费金额共计804727元,累计还款金额共计781315元,截止2015年1月16日欠款本金23412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书面方式向被告人乔*催收欠款且逾期三个月以上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乔*将欠款本金全部还清。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乔*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催收回执、办理信用卡手续、信用卡消费明细表、信用卡透支追讨电话记录、视听资料及说明、证明、结清证明、谅解书、银行工作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达人民币23412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乔*在接到电话口头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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