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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红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红于2010年10月份向中国工商**行信用卡部申请牡丹贷记卡,同月14日揭阳分行批准向被告人周X红发卡使用,信用额度为人民币(下同)20000元。后被告人周X红持卡透支,至2014年12月1日透支拖欠银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16854.25元(其中本金13759.6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被告人周X红仍不归还透支款项。案发后,被告人周X红已归还所欠透支款项、利息及滞纳金。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报案材料、信用卡透支交易明细单、银行催收还款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X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红于2010年10月份向中国工商**行信用卡部申请牡丹贷记卡,同月14日揭阳分行批准向周X红发卡使用,信用额度为20000元。后周X红持卡透支,至2014年12月1日拖欠银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6854.25元(其中本金13759.6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周X红仍不归还。案发后,周X红已归还所欠透支款项、利息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1日,普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中国工**信用卡部负责人报称,周X红向该行申请牡丹贷记卡,并持卡进行消费透支,经该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14年12月12日,该所在普宁市广达东路怡丰园南幢附近抓获周X红。

2.报案材料,证明:银行报称周X红于2010年10月份向该行申请牡丹贷记卡,并持卡进行消费透支,截止2014年12月1日,周X红已拖欠本息共16854.25元(其中本金13759.67元),经该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3.银行催收记录,证明:中国工**普宁支行多次以电话和短信催收的方式向周X红追讨欠款。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扣押周X红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个人业务凭证单1张、客户凭条1张、汇款凭证1张。

5.账户交易明细表、存款证明,证明:周X红于2010年10月份向中国工**普宁支行申请牡丹贷记卡,并持卡进行消费透支,截止2014年12月1日,周X红已拖欠本息共16854.25元(其中本金13759.67元)。周X红已归还中国工**普宁支行的全部欠款。

6.被告人周X红的供述,证实:她持工行的牡丹贷记卡于2014年4月27日在普宁市流沙美心百货等地进行消费透支,2014年8月25日归还1200元,后一直未归还其它透支款项。截止2014年12月1日,她已拖欠本息共16854.25元(其中本金13759.67元),银行于9月3日、12日多次电话或者短信催收,仍无归还。案发后,她已归还所欠透支款项、利息及滞纳金。

7.被告人周X红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红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侵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周X红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周X红已退清全部赃款,且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X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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