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14年10月申领中**行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在北京市大兴区等地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消费人民币33521元,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周于2015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周的家属于2015年10月20日代其偿还全部透支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的供述,证人蔡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对账单交易记录,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中**行业务凭证,还款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家属代其退赔全部透支银行款项,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