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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靖河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李**在中国**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卡号为6259074298165978,后通过电话将该卡信用额度临时提升为7.5万元。自2012年7月9日至9月4日,李**使用该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透支共计73765.05元。中国**分行于2013年3月21日、4月22日两次找到李**向其书面催收透支本息,后还多次上门催收,因李**并改变联系方式而未果,至此李**利用长城环球通信用卡恶意透支逾期7个月以上。截止到2013年7月4日,李**共透支本金73765.05元及利息10172.55元(不含滞纳金),共计83937.6元而不能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证人毛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李**“长城环球通信用卡”申请表、审批表复印件、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及提取信用卡笔录、信用卡额度查询证明、中国**分行上门催收函及催收记录、报案书、欠款说明,信用卡交易信息明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恶意透支数额扣除滞纳金后尚未达到巨大标准,应认定为数额较大,故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的指控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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