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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宜昌**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先后在中国建设**三峡分行、中国工商**三峡分行办理了卡号信用卡三张,自2012年8月24日起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5月19日,该三张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息共计751896.90元(其中本金731790.61元,利息20106.29元)。发卡银行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3年12月4日起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其还款,被告人吴**超过三个月仍未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工行信用卡办理后是由中间人掌握使用、被告人自己未实际透支款项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先后在中国建设**三峡分行、中国工商**三峡分行办理了卡号信用卡三张,自2012年8月24日起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5月19日,该三张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息共计751896.90元(其中本金731790.61元,利息20106.29元)。发卡银行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3年12月4日起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其还款,被告人吴**超过三个月仍未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吴**于2012年7月向中国**峡分行申请领用白金卡信用卡一张。该卡自2012年8月24日起使用,截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吴**利用其持有的该建行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316900.17元(其中:本金311909.62元,利息4990.55元)。

2、被告人吴**于2013年6月向中国**峡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该卡自2013年6月30日起使用,截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吴**利用其持有的该建行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156474.70元(其中:本金149593.40元,利息6881.30元)。

3、被告人吴**于2013年4月向中国**峡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该卡自2013年5月14日起使用,截止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吴**利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278522.03元(其中:本金270287.59元,利息8234.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国**峡分行报案书、中国**峡分行报案申请、证明案件来源情况,(二)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系被传唤归案,(三)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物品(资料)交接记录证明被告人吴**申请、领用信用卡的事实,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利息计算说明证明被告人吴**透支信用卡的情况,信用卡迟缴催收明细记录及信用卡透支催收函、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催收照片及电话催收记录,证明了被告人吴**透支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被银行多次催收仍不还款的事实,(四)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申办信用卡持信用卡透支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还款的事实。(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曾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手续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吴**的经济状况。

三、被告人吴**的供述证明其申办信用卡并透支后无力偿还,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一直未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应负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吴**辩称自己未实际透支工行信用卡款项的辩护意见,与信用卡申报资料、物品交接记录、透支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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