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骆*犯信用卡诈骗罪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骆*在宁**商银行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2013年7月期间,骆*先后4次持该卡取现金或消费,共计透支该卡本金10000元。2013年至2015年期间,宁**商银行多次以电话和书面形式向骆*催收欠款,但骆*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11月6日,骆*拖欠宁**商银行本金10000元,利息4971.48元,滞纳金11438.53元,合计26410.01元。

案发后,被告人骆*于2015年11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骆*于2015年11月10日归还了欠款本金10000元,宁**商银行对被告人骆*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户籍证明、信用卡申请资料、中国工**远县支行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催收通知书二份、消费还款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骆*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归还了透支的全部本金,并取得了受害银行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骆*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骆*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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