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张*在中国**田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67的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后被告人张*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1月26日欠款金额共16939.72元,其中本金14917.88元,滞纳金809.8元,利息1212.04元。中国**田支行多次向被告人张*催缴欠款,但其未能偿还。至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张*偿还了全部欠款。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还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张*在中国农业**玉田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67的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后被告人张*多次用该卡透支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在中国农业**玉田县支行欠款金额共16939.72元,其中本金14917.88元,滞纳金809.80元,利息1212.04元。中国**田支行多次向被告人张*催缴欠款,但其未能偿还。至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张*偿还了全部欠款本金和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张*供述笔录;证人刘*证言笔录;中国**田支行报案材料、证明;信用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催款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法院判决宣告前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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