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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周*甲在中国**门市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82XXXXXXXXXXXX,授信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周*甲将该卡激活并使用,截止2015年3月15日共持该卡透支46154.1元。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周*甲逾越规定还款期,离开住所地并采用拒绝接听银行催收电话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案发后,周*甲已向中国**门市分行还清全部欠款。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周*甲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周*甲卡号为6282XXXXXXXXXXXX的信用卡的开户信息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短信、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单位上门催收照片及证明、催告信件改退批条、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银行汇款证明、还款证明、周*乙的单位和身份证明、社会调查评估卷宗证实、被告人周*甲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清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周**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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