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王*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张*、王*甲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利从事卷烟经营活动,由张*在青岛地区低价收购卷烟,通过王*甲所在的长途车运至浙江省余姚市高价出售从中牟利,后被查获卷烟多宗,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70120元。经山东省**检测站鉴定:查获的非法卷烟均系真品卷烟。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张*、王*甲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利从事卷烟经营活动,由张*在青岛地区低价收购卷烟,通过王*甲所在的长途车运至浙江省余姚市高价出售从中牟利。同年8月13日,张*将收购的卷烟运至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泰能加气站门口交给王*甲,准备由王*甲将卷烟通过其工作的长途车运至浙江省余姚市对外出售时,被青岛**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扣“中华(硬)”卷烟50条、“和天下”卷烟12条、“黄鹤楼1916”卷烟5条。后在张*的主动配合下,稽查人员至张*位于李沧区金水路739号二单元1504户的住处查扣其低价收购准备出售的“中华(软)”卷烟56条、“和天下”卷烟2条。上述查扣卷烟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70120元。经山东省**检测站鉴定:查获的非法卷烟均系真品卷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照片,李*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附件材料,青岛**卖局专卖监督管理处出具证明,李*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户籍证明;证人阎*、曲*、董*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杜*、王**的证言;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且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香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