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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夏某某等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李*、徐**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朱**、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李*、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何某某、王*某、徐*、李*于2015年1月至2月间,在浙江省温州市、福建省福鼎市等地银行,利用伪造的信用卡先后3次将范*、王**、王*乙银行卡内现金取现或者转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279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参与作案3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27900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作案2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6430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1次,诈骗数额计人民币277300元;被告人李*、徐*参与作案1次,诈骗数额计人民币87000元。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何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经被告人徐*介绍,通过被告人李*由非法渠道获得的被害人范*的邮政储蓄银行复制卡,将范*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87000元取现或转账至其他银行卡内,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何某某、徐*、李*各分得人民币7000元、6000元、3000元、2600元、30000元。

2、2015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事先从王*某处获得的被害人王**的农业银行复制卡,将王**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63600元取现或转账至其他银行卡内,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各分得人民币31800元。

3、2015年2月13日22时至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何某某、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经被告人王*某介绍,通过被告人王*某老大“高*”(在逃)由非法渠道获得的被害人王**的农业银行复制卡,将王**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277300元取现或转账至其他银行卡内,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何某某各分得人民币68000元、41000元、4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何某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6445元,被告人何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5500元,被告人李*、徐*退出其参与犯罪的全部赃款,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乙人民币206945元,发还给被害人范*人民币8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李*、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范*、王**的陈述;证人陈*、何**、费*、何**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兴化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温州市、义乌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温州市、义乌市看守所出所及羁押证明;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何某某、王*某、李*、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何某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六名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未区分主从犯有所不当。被告人王*某、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何某某、王*某、李*、徐*当庭自愿认罪,大部分赃款已由被告人退出或由公安机关追回,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夏某某提出其系从犯;被告人何某某以及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何某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取现或转账,事后参与分赃,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所起作用较大,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解以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王*某的介绍行为致使被害人王*乙损失人民币27万余元,其参与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巨大,且至今部分损失未追回,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仅起介绍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行为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部分赃款已被追回、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具体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何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李*、徐*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李*、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三万三千九百五十五元予以追缴,其中发还被害人王*乙人民币六万三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王*丙人民币七万零三百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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