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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陈*甲伙同徐**(已判刑)在永康市芝英镇柿后村622号附近的一所房子内开设一家销售地下“六合彩”的赌博窝点,双方约定将销售额百分之五(后六期约定为百分之八)做为提成给徐**,至2015年4月23日共累计销售“六合彩”37期,销售金额共计七万元,被告人陈*甲从中获利一千四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同伙徐**的供述、证人陈*乙、甘*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违法国家规定,非法销售“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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