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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李**等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列三原审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同月26日由江阴市公安局解回。因涉嫌犯诈骗罪徐*、李*甲于同月27日,姜冰心于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三人于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徐*、李*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澄刑初字第01994号刑事判决,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被告人徐*与被告人姜**通过QQ联系,徐*称其能盗取网银账号和密码,询问姜**能否骗到别人的钱。二人经商量决定采用姜**提出的骗钱方案,徐*又纠集被告人李*甲参与负责取款。6月28日晚,徐*使用购买的盗号软件盗取家住江阴市澄江街道的被害人李*乙工商银行网银账号,通过密码猜配进入账户。后由姜**将被盗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2.5028万元从一般户转入保证金户,让被害人误以为自己的存款被划走,尔后姜**自称工商银行支付平台工作人员联系被害人李*乙,通过将17.5028万元资金回转入一般账户取得被害人信任,再以需要动态验证码认证身份方可将剩余5万元返还为由,骗取李*乙的动态验证码,将账户内剩余的5万元转入徐*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内,再由李*甲到附近ATM取款机上分多次将上述骗得的钱款取出。事后,扣除转账、取款的手续费等费用,徐*分得2万元、姜**分得1.97万元,李*甲分得1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姜**、徐*、李*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徐*、李*甲住处扣押了李*甲取款时所穿的男式外套1件、运动裤1条、运动鞋1双,涉案手机1部、台式电脑1台等物。姜**、徐*、李*甲三人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李*乙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证人孙*的证言笔录,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短信截图,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被告人姜**、徐*、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徐*、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网络终端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姜**、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均可从轻处罚。综合各情节,决定对姜**、徐*从轻处罚,对李*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姜**、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男式外套1件、运动裤1条、运动鞋1双,涉案手机1部、台式电脑1台,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姜**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涉案银行卡不属于信用卡,其诈骗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原审被告人徐*、李*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上诉人姜**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1.《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作了明确界定,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履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区别于金融意义上的信用卡,包括准贷记卡、贷记卡和借记卡。本案上诉人冒用他人借记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符合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2.原判综合考量姜**的犯罪数额、情节、性质等,所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原审被告人徐*、李*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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