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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7月,被告人王*在长春市宽**业有限公司内,以谎称能办理驾驶证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6000元。

【二】2012年9月,被告人王*在长春市宽**业有限公司内,谎称公司老板陈某某让其查看保险费,从被害人张*手中骗走邮政储蓄卡及密码后取走卡内人民币8300元,卡内有被害人张*3500元及有被害人陈某某4800元。

【三】2012年11月,被告人王*在长春市宽**业有限公司内,先后两次谎称以提货的名义从王某某处骗走人民币共计400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张*、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纪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只骗了800元,另3200元的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被告人王*在长春市宽**业有限公司内,以谎称能办理驾驶证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还骗过员工张*的钱。王*走了以后,谁也联系不上,张*说他让王*办驾驶证给了王*6000元钱。

2.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2年7月份,王*和我闲谈时提到他认识驾校的人,能办理驾驶证,下证快还包过,说需要6000元钱。2012年7月18日我在单位明塑装**门业有限公司)给了王*6000元钱。之后王*告诉我等信就行。过了一段时间,我问王*什么时候考试,他说等到考科目一时通知我,他开车拉我一起去。这样我就等了一段时间。后来我又问了几次,他总是说驾校正在整顿,等几天再说。这样一直到10月末王*不来单位上班了,电话也关机,人也找不到了,我才发现我被骗了。

3.被告人王*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左右,我在宽城区**业有限公司工作,我骗过调试员张*的钱,我以给张*办驾驶证为由骗了他6000块钱。我没有给张*办驾驶证,我没有能力办,就是想骗他点钱。这6000块钱我自己买东西花了。张*向我要过考驾照的6000块钱,被我敷衍过去了,然后我就不在单位上班了,手机也换新号了,不和他们联系了。我怕他向我要钱,我也不想给他。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9月,被告人王*在长春市宽**业有限公司内,谎称公司老板陈某某让其查看保险费,从被害人张*手中骗走邮政储蓄卡及密码后取走卡内人民币8300元,卡内有被害人张*3500元及被害人陈某某4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陈某某提供的邮政储蓄活期明细证实,户名为张*的卡内2012年9月15日取款1000元、2012年9月16日取款2000元、2012年9月16日取款500元、2012年9月18日取款2000元、2012年9月27日取款2000元、2012年9月27日取款500元、2012年9月27日取款300元,共计人民币8300元。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张*说把公司理赔保险的储蓄卡和密码给王*了,我们赶紧到银行查询,发现这张卡里钱被王*分多次取走了。这是我们公司给员工办保险提供给保险公司的,是张*名下的邮政储蓄卡。我和陈某某没有安排王*去查询保险理赔到账情况。王*从储蓄卡一共取走8300元,分7次,我到银行查询过了。8300元钱其中有3500元钱是张*自己的,另外4800元钱是保险公司理赔回来的。

3.被害人张*证实,我来报案,我在兴隆山镇办理的邮政储蓄卡内现金被被我单位同志王**走了。2012年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上班,王*跟我说老板让他查看我的保险款到卡内没有,我以前求过王*办理驾驶员考试,交给他6000元,正在办理中,我相信他了,就把邮政卡及密码还有身份证都给王*了。之后我向王*要邮政卡及身份证,王*就归还了我的身份证,说邮政卡过几天给我。到现在邮政卡也一直在王*手里。2012年11月6日,我和单位领导来兴隆山邮政所查看卡内现金时,发现被取走8300元,就报案了。王*在我银行卡取走8300元,其中3500元是我的,另外的4800元是保险款。

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我没让王*以我的名义查保险款到账情况从张**取走银行卡及密码。王*是打着我的旗号从张*手中取走银行卡和密码的。王*骗我单位员工张*的储蓄卡,骗走8300元,其中有4800元是我的,因为我们单位员工受伤的钱都是我垫付的。

5.被告人王*供述证实,我以老板陈某某的名义从张*手里骗来保险储蓄卡和密码,还有张*的身份证,然后我就从这张卡*入出取钱。当时公司办保险是张*名下的储蓄卡,保险公司赔偿款也是打到张*这张储蓄卡*。我从张*手里骗来的是邮政的储蓄卡,密码我记不住了。我从这张卡*取的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取了几次我记不清了。身份证我还给张*了,银行卡没有还他。我没想把银行卡还给张*,我想把保险公司打到这张卡*的钱取出来自己花。我当时对张*说,老板让我查一下保险钱到没到账,张*就把卡和密码还有他的身份证一起都给我了。我是在长春火车站附近的邮政银行提款机取的钱。张*向我要过考驾照的6000块钱和这张储蓄卡,都被我敷衍过去了,然后我就不在单位上班了,手机也换新号了,不和他们联系了。我怕他向我要钱,我也不想给他。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11月,被告人王*在长春市宽**业有限公司内,谎称以提货的名义从公司财务处骗取被害人陈某某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南广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不在本地,无法联系。

2.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明塑**公司的财务员工,我曾告诉陈某某,王*从公司财会提走3200元钱,这个事是老板娘王某某告诉我的。2015年6月的一天,王某某告诉我王*说提货拿走3200元钱,让我走一下公司账目。因为我前一天不在,没有给王*提走这3200元钱出手续,所以我就打电话到工厂核实一下,工厂那边说没有来提货,我就把这件事汇报给老板了。我单位在中东瑞家7厅22号,我这里是明塑**公司设在中东瑞家的经销点,公司提钱提货都从我这里走。王某某是当面告诉我王*提走3200块钱的。这笔钱没有到我们公司账目,因为发现不对劲就报案了。

3.证人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奥正**限公司老板娘,现在公司改成明塑装饰有限公司。我认识王*,他曾经在我们公司当过几个月司机采购。王*骗过我两次钱。第一次是在2012年11月4日,在奥正达门业,王*说去提贷,然后在公司财务取走800元钱,货也没提回来,人就走了。第二次也是当天下午,王*也是说提货,从我这拿走3200元钱,人就不见了,联系不上了。这次提走钱财会不在,没有票据。当天王*说提货,向我要3200元钱,他开公司面包车拉着我去银行取了3200元钱,我取出后回到车上,将钱交给王*,他拿着钱开车走了。当时把3200元钱交给王*只有我们两个人在场。王*说拿钱去提货,货根本没提回来,他拿着钱走了,我给他打电话也无法接通,找不到他了,我知道被骗了。王*一共骗我4000元钱。

奥正达门业是我和陈**我们两口子经营的,公司的钱就是我们个人的钱。王*骗800元的时候我不在场,王*是从我们单位会计那拿的钱。会计早就从我们单位离职了,我们也找不到那个人。王*骗的800元和3200元钱,都是我们个人的钱。

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我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讲王*以提货的名义从公司提走3500元钱,而在我妻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我妻子讲王*是提走3200元钱的,我问过我妻子,她说是3200元钱,当时是因为会计李*的口音问题,我听错了。王*是取走了3200元钱,而不是3500元钱。李*不在我公司干了,现在联系不上了。当时李*找不到王*了,李*就告诉我王*曾经在2012年11月4日以提货的名义从财会取走800元钱,货没提回来,钱也没还财会。当时王*提走这800元钱时财会票据上签字了,但是现在这张票据丢了找不到。

王*以提货的名义从单位财会及我爱人王某某处骗走800元和3200元。王*骗我爱人王某某3200元,当时是我爱人从银行取的钱,时间太长了,我问银行也找不到取款记录了,那个银行折早就找不到了。

5.被告人王*供述证实,我骗过老板娘王某某一次,我是以提货的名义从公司财务提走了800多元钱,具体数记不清了,钱我自己花了,我没有提货。我没有以提货的名义从老板娘那里提走3200元钱。我不在单位干了,手机也换号了,不和老板娘王某某联系了,我也不想还她钱,钱让我花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张*报案,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5月29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奋进派出所经工作发现,王*现在长**月监狱服刑,遂将王*从长**月监狱解回,深挖余罪。

3.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长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同时撤销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对王*判处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4.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王*出生于1960年10月30日等自然情况。

5.长春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证实,长春**有限公司于2012年末注销,现更名为长春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王*诈骗案所骗取的钱款,为长**达门业的钱款(4800元、800元、3200元)即实际经营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钱款。

6.被害人陈**陈述证实,王*在我公司上班的时候,我公司名叫奥正**限公司,后来这个公司注销了,我在2013年又成立了新的公司,奥**公司是我个人经营的,我公司由我和我爱人王某某经营,现在公司叫明塑**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还是我,只不过按公司法的要求,需要有两个出资人,我找了长春的一个朋友充当一个出资人,实际出资者和经营者都是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从王某某处以提货的名义骗取3200元一节,因被告人王*对此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形成链条,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此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因诈骗罪被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判决后,再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将违法所得,应退赔各被害人。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u0026lt;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再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其中十万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九千五百元,返还给被害人张*;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千六百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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