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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孟*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民族商场的建设银行ATM机处,发现他人的银行卡遗忘在其中,遂使用该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2000元意图占为己有,后被当场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出示或宣读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认为自己的行为确实构成犯罪,当庭自愿认罪,但是自己的行为应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其没有接触过被害人、没有骗过被害人,表示对自己的行为具体构成什么罪不清楚。被告人孟*提出自己具有以下的从轻处罚情节:1、其自愿认罪;2、被害人有过错,其不应将银行卡留在ATM机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孟*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民族商场的建设银行ATM机处,发现他人的银行卡遗忘在其中,遂使用该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2000元并占为己有,后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孟**扣押到人民币12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贤成绪。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的报案。

2、被害人贤成绪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14时许,贤成绪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东路民族商场建设银行ATM机使用银行卡进行转账。贤成绪转账后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当贤成绪离开ATM机两百米左右,其手机即收到短信提示银行卡的钱被取出,贤成绪即想起其把银行卡忘在ATM机上。当贤成绪赶回ATM机时,发现一男子正在ATM机操作取钱。贤成绪上前问男子为何要取贤成绪的钱,男子赶紧从裤子口袋将12000元拿出来给贤成绪并想离开。之后,有路边群众报警。贤成绪的手机短信提醒,银行存款是分四次提取的,共计12000元。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3日14时许,被害人贤成绪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东路民族商场建设银行ATM机处取钱后,将银行卡遗留在ATM机,被告人孟*发现后趁机刷走了贤成绪卡内的钱款。贤成绪返回该处寻找银行卡时发现孟*盗刷其银行卡的行为并将其当场抓获。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7月23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孟**扣押到人民币12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贤成绪。

6、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7、被告人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孟*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东路民族商场建设银行ATM机处转账,由于转账出问题,孟*即换到旁边的一台ATM机。孟*在该台ATM机上想插入其银行卡转账时,发现ATM机屏幕有取款提示,孟*即从ATM机取现2500元,孟*继续操作取钱,共计取款12000元。之后,失主过来,孟*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主动把钱和卡退回给失主,希望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冒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孟*提出其没有接触过被害人、也没骗过被害人,所以不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孟*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孟*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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