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水印、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向中国**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周某某使用该卡透支人民币共计36774.38元,后经农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遂向光泽县公安局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本息合计36917.73元,取得了发卡银行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催收台账、还款凭证、情况说明、谅解书、前科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共计达36774.38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期限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本院判决宣告前偿还了全部透支款项,并取得了发卡银行的谅解,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可对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