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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2014年7月27日至8月26日间,被告人庄*冒充自己是扬州市仙**有限公司总经理并虚构该公司进货需要钱周转的事实,以借款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刘*人民币38500元,所得款项被其挥霍,后被告人庄*逃匿并无法联系。

二、信用卡诈骗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庄*在中信银**信用卡中心扬州分中心申办了一张卡号为5127的信用卡,自2014年9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2385.35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未还款。

被告人庄*于2015年9月19日在山东省济南火车站铁道大厦门口被抓获。被告人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笔录;被害单位中信**信用卡中心扬州分中心工作人员张*的报案记录;未到庭证人韦*甲、韦*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庄*的供述与辩解;借条、支付宝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报案材料、对账单、交易记录和催收记录等;抓获经过、案发情况说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昭关派出所出具的以及被害人刘*所写的关于被告人亲属代为还款的情况说明、中**行业务回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且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庄*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对被告人庄*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庄*是坦白提请从轻处罚以及以被告人庄*一人犯数罪提请数罪并罚的理由均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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