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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于2014年8月在上海**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9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2,后康**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截止报案之日起共计拖欠账款本金人民币97962.63元。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催收人员以多种方式向康**进行了催收,在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的情况下,被告人康**仍不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证人李*的证言及被告人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作为信用卡持卡人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钱款,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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