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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未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胡*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招商银行申领办理了卡号为5187107505643582的信用卡,后用该卡透支消费,共计透支人民币54140.75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虽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被告人胡*逾期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法定代理人高某某陈述,报案材料,申请材料,消费明细,催款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归还招商**限公司人民币五万四千一百四十元七角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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