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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于2011年12月29日,使用丁*的身份证申请办理中**行信用卡1张,并持该卡于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4月27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幸福家居洪*建材、沃尔**有限公司等处刷卡套现、消费,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140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被告人丁*于2015年3月1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已将透支本金全部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丁*甲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申领材料、交易记录、催款记录、还款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丁*视为自首,全部返赃,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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