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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信用卡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三门**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张**向中国农业**陕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2012年5月30日张**持该卡在三门**限公司刷卡消费180000元购买了一辆轿车,2012年7月19日还款8100元,同年8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8062.5元后,尚欠银行本金163837.5元未归还。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银行工作人员通过张**办理信用卡提供的联系方式、住址、单位多次催收,张**一直未归还透支欠款。

认定证据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任某某、王某某、曲某某、兰某甲、兰某乙等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张**涉案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账目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张**购车发票复印件及其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本金163837.5元,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人张**违法所得163837.5元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上诉称,1.一审部分事实不清,自己办卡时没有欺诈的行为。2.自己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原判认定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张小远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

原审被告人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信用卡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审被告人张**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恶意透支,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情节已予充分考虑,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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