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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公诉刑诉字(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信用卡经营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网上消费透支人民币11844.41元。该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7日松先后两次催收后又多次催收,被告人蒋某某仍拒不还款。2015年9月11日,该行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将所欠本息14618.64元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其在2014年7月之前是有还款能力的,只是在这之后因为失业没有收入才没有还款能力,而且在2015年9月份银行告知已经报案后立即归还了5000元,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信用卡经营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自己不能全部还款的情况下,利用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网上消费透支累计欠款3054.41元;其后,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继续利用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网上消费透支,至2015年1月累计11844.41元。该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7日松先后两次催收后又多次催收,被告人蒋某某仍拒不还款。2015年9月11日,该行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将所欠本息14618.64元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捕经过、建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被告人蒋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建**卡中心关于欠款还清的说明以及还款凭条、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车元达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全部归还了透支款项,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主动缴纳保证金5000元保证部分罚金刑的执行,属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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