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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张于2010年11月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14000余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被告人张于2011年12月申办华**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30000余元,经华**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华**行及交**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户籍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交代同种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人民币四万四千元,其中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发还交通银行,人民币三万元发还华**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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