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张**在欧**公司电子商务部工作期间,获知了被害人陈*的一张开通了网上银行、与支付宝账户绑定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49)的相关信息,并试出了该银行卡的密码,遂找他人用自己的相片伪造了一张陈*的临时身份证。

2014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至中国联通**经济开发区营业厅,利用上述临时身份证假冒被害人陈*,补办了陈*的联通手机卡,获取了陈*交通银行网上银行的支付验证码,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陈*的交通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50,000元转入李*的中**银行账户,再转至张**自己的账户。

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至中国联通**湖将军路营业厅,利用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陈*的交通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200,000元转出,其中,转入李*的中**银行账户人民币150,000元、刘**的中**银行账户人民币50,000元,再分别转至张**自己的账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的陈述,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换卡资料、银行交易流水、对账单、网络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刘*、袁*的证言,新收押人员健康状况,情况说明,收据2份、欧**公司和陈*共同出具的说明2份,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花桥街花桥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张**供述及辩解的同步录像光盘、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在袁*的网店里担任销售员,不知道被害人陈*的银行卡卡号及密码,且被害人陈*在2014年11月3日才报案,不符合常理;其在将**派出所所作的供述系公安机关通过刑讯逼供获取,人民币250,000元系黎*所归还欠款。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通过刑讯逼供获取,且与此后供述存在重大矛盾,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应排除;2.证人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3.被害人陈*身份信息及交通银行卡号如何外泄以及陈*交通银行卡内的钱如何转入李*、刘**账户,事实均不清楚;4.被告人张**补办被害人陈*临时身份证和手机卡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张**的指控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张**经袁*雇佣从事网络销售客户服务,办公地点设在欧**公司内。在工作期间,被告人张**获知了被害人陈*的一张开通了网上银行、与支付宝账户绑定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49)的相关信息资料,并试出了该银行卡的密码,遂找他人用自己的相片伪造了一张被害人陈*的临时身份证。

2014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至中国联通**经济开发区营业厅,利用上述临时身份证假冒被害人陈*,补办了被害人陈*的联通手机卡,用于获取被害人陈*交通银行网上银行的支付验证码,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陈*交通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50,000元转入李*的中**银行账户,再转至被告人张**自己的银行账户。

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至中国**将军路营业厅,利用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陈*的交通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200,000元转出,其中,转入李*的中**银行账户人民币150,000元、刘**的中**银行账户人民币50,000元,再分别将人民币150,000元和人民币43,000元转至被告人张**自己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人张**使用上述赃款在武汉电**任公司消费人民币4,599元购买三星SM-G9009W型手机一部。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名下的中国**账户(卡号:6210)内的赃款人民币145,401元被公安机关冻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将军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花桥街花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张**归案的经过。

2.被害人陈*的陈述。述称:我在欧**公司工作,名下办有一张公司对公的开通了网上银行并绑定了支付宝的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49,开户行武汉市**交通银行花桥支行,支付宝密码和银行卡密码一样。2014年11月3日12时20分许,我在武汉**将军路5号吃饭,突然手机没有信号,我吃完饭就急忙出来,于13时许到黄浦大街科技馆旁边的联通营业厅换了一张卡就有信号了,然后就收到了一条短信,交通银行卡里面的人民币200,000元分两次被分别转至中**商银行刘**(金额人民币50,000元)和中**银行龙阳支行李*(金额人民币150,000元)的账户上。我到联**司查询时,发现我的手机卡在2014年10月5日14时03分58秒和15时23分31秒也被人在江汉经济开发区营业厅补办过,同日被转走人民币50,000元。这张卡平时转账业务很多,被人转走人民币50,000元当时并没有重视,我只是奇怪手机怎么会突然停机,第二天上午我才将手机卡重新补回。如果客户问我这张对公的交通银行卡卡号,我都会告诉,我不认识张**,也不清楚他有没有问过我卡号。

3.证人刘*的证言:我是中国联**路营业厅的工作人员。2014年11月3日12时许,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将他的临时身份证放在柜台上,让我办理补卡业务,然后他就到一边的手机柜台去看手机。我将前面一名客户的业务办理完后,看了一下这名男子的临时身份证,叫陈*,身份证号码为,相片与他本人相符,就直接办理了补卡。补卡后,他就走过来,在业务受理单上签字确认后将补办的手机卡拿走了。

4.证人袁*的证言:我在欧**公司电子商务部工作。张**2014年8月底到公司上班,10月1日就辞职了,他是公司的客服,没有问过我陈*的银行账号,但问过我陈*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因为网上业务要用到陈*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我就告诉他了。张**辞职不久,我准备将陈*支付宝里面的货款人民币40,000余元移交给公司,但钱不见了,我赶紧打支付宝的客服将此笔交易取消,后来我怀疑是张**干的,就打电话警告他,他没有承认。

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袁*对张**的身份进行了辨认。

6.欧**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收据2份、欧**公司与被害人陈*共同出具的说明2份,证实该公司将电子商务业务外包给袁*,并为其提供办公场地,张**系由袁*雇佣,该公司与张**之间无经济纠纷,涉案款项为公司货款。

7.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张**后,又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三星SM-G9009W型手机一部、中国民生银行卡一张(卡号:6210)、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01)、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7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6272)、伪造的陈*临时身份证一张、潘*身份证一张、联想昭阳E47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

8.中国联合**汉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3张及陈*临时居民身份证、客户资料综合查询信息,证实2014年10月5日,张**使用伪造的陈*临时居民身份证在中国联通**经济开发区营业厅补办陈*号码为1866700的手机卡;2014年11月3日,张**使用伪造的陈*临时居民身份证在中国联**路营业厅补办陈*号码为1866700的手机卡。

9.中**银行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挂失换卡凭证、开户信息、交易信息,中**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银行个人信息查询及明细,交**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交**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证实张**于2014年10月5日从陈某交**行账户内转款人民币50,000元至李*的中**银行账户,又于2014年11月3日从陈某交**行账户内转款人民币50,000元至刘**的中**银行账户,后又转款人民币43,000元至张**的中**银行账户。

10.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份,证实张**于2014年11月3日从陈**银行账户内转款人民币150,000元至李*的中**银行账户,同日又转至张**的中**银行账户,后消费人民币4,599元。

11.中国银**湖北分公司出具的交易清单,证实张**于2014年11月3日使用卡号为6210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在武汉电**任公司消费人民币4,599元用于购买手机。

12.QQ软件聊天记录,证实张**欲通过QQ软件向他人获取陈*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等个人信息并伪造临时身份证。

13.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张**的中**银行(卡号:6210)账户内赃款人民币145,401元及孳息被公安机关冻结。

14.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花桥街花桥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张**供述及辩解的同步录像光盘、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26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1)2014年8月中旬,我到欧**公司打工,9月底辞职。我担任公司淘宝网的客服,陈*是股东之一。出于工作需要,我的老板袁*将公司的一个户名为陈*的公用交**行账号以及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和字母加6位数字的密码告诉了我。我工作期间,曾使用过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直接转款到我建设银行账户,但没有成功,辞职以后再用这种方式转款,也没有成功。我冒充客户打电话给陈*,找他要到了交**行的卡号,后来,我在网上银行试探性的输入支付宝密码的后6位数字,正好是银行账户的密码。于是,我在网上找人做了一张假的陈*临时身份证。(2)2014年10月5日,我到经济开发区的联**司补办了一张陈*的手机卡,用于获取交**行验证码。同日,我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将军新村三期还建楼18栋602室自己家中通过交**行网上银行转走陈*的交**行账户内的人民币50,000元至我借用的李*的账户上,李*将这笔钱转到他的支付宝上,再用支付宝转到我中**银行的卡上。陈*一直没有发现。(3)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我发现陈*交**行卡里有钱,就用假身份证到将军路的联**司补办了陈*的手机卡,用同样的方法将钱分两次转出,一笔人民币50,000元转到刘**的银行卡上,一笔人民币150,000元转到李*的银行卡上,后来我还了差欠刘**的人民币7,000元,从他的卡上转了43,000元到我中**银行卡上,从李*那里转了人民币150,000元到我新开的中国民生银行卡上,并且用这张卡**购买了一部三星手机。现在还剩不到人民币150,000元,被公安机关冻结了,其他的钱都被我用于吸食麻果、还债。

15.情况说明、新收押人员健康状况,证实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12日由武汉**看守所收押时并无外伤。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当庭示其曾在将**派出所遭到刑讯逼供,经查,被告人张**曾在公安机关二次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新收押人员健康状况,证实被告人张**收押时身体并无外伤,故被告人张**的该项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张**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其供称的作案动机符合常理,供述的内容符合逻辑,供述的作案时间、手段、犯罪金额、转款方式等细节明确、清晰,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袁*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以及从其身上查获的伪造的陈*临时身份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已形成证据锁链,其无罪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张**用赃款购买的三星SM-G9009W型手机一部变价后退赔被害人陈*;

三、冻结于被告人张**名下的卡号为6210的中**银行账户内的赃款人民币145,401元及其法定孳息发还被害人陈*;

四、责令被告人张**继续退赔剩余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