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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5)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假的工资收入证明,在中**行栾城支行办理透支额度为五万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4月21日,梁某某透支完49074.33元后,至今仍未还款。2014年8月、10月、11月经中**行栾城支行通过电话、邮寄信函的方式多次向其催还款息,梁某某拒不归还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表,虚假的收入证明,栾**公司证明,透支卡交易明细,栾城区公安局工作说明,催要透支款的挂号信回执,电话催款通话记录,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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