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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人薛某某以能办理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曲某某、刘某某的信用卡后,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与东四条交汇处附近,使用POS机提现人民币943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人薛某某持中**行信用卡在长春市宽城区黄河路附近的新天地超市消费23元。现被告人薛某某未返还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另有被害人曲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佘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信用卡账单查询,POS机签购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薛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103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追缴被告人薛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返还各被害人曲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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