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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在其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9日以本人名义向上**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明知无法还款,仍透支消费及取现,金额共计人民币92,549.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逾期三个月以上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在本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号大**出所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夏某某将上述透支本金退赔给发卡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通知函、信用卡申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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