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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王**向兴业银**宜昌分行(以下简称兴业**分行)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料,以申请购买汽车为由,申办信用卡一张,该卡初始额度为15000元,汽车分期额度为24万元。2014年12月8日,王**在宜昌**限公司持该信用卡刷卡24万元购买了一辆奥迪q3汽车。王**购车后,因购买车辆保险事宜与银行意见发生分歧,未按银行要求在十日内提交购车发票及保单,银行于2014年12月25日取消分期,要求王**全额还款。2014年12月,王**将车抵押给邢*,未还款。2015年3月,王**将该车过户给冷*,仍未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3日,王**信用卡逾期本金为253750.56元。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王**进行短信、电话催收。王**于2015年4月18日、4月21日签收银行催缴函,后银行工作人员无法联系到王**。案发后,王**归还信用卡本金117000元。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黄*、王*、贺*、冷*、韩*、邢*的证言,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银行催收材料,购车合同,购车发票,刷卡小票复印件,中国核**有限公司财务部情况说明,现有住房查询结果证明,宜昌市**易中心出具的证明,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冷*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收条复印件,廖**车辆信息,兴业**分行情况说明,交易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为其作无罪辩护,提出本案实际上因兴**行与被告人王**有纠纷后才造成王**没有及时还款,在王**被抓获前,其正准备卖掉岳父的房子还款,故王**主观上没有恶意透支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王**向兴业**分行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料,以申请购买汽车为由,申办信用卡一张,该卡初始额度为15000元,汽车分期额度为24万元。2014年12月8日,王**在宜昌**限公司持该信用卡刷卡24万元购买了一辆奥迪q3汽车。王**购车后,因购买车辆保险事宜与银行意见发生分歧,未按银行要求在十日内提交购车发票及保单,银行于2014年12月25日取消分期,要求王**全额还款。2014年12月,王**将车抵押给邢*,未归还银行透支款。2015年3月6日至3月26日,王**向冷*抵押借款215000元,后将该车过户给冷*,仍未归还银行透支款。截止2014年12月23日,王**信用卡逾期本金为253750.56元。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王**进行短信、电话催收。王**于2015年4月18日、4月21日签收银行催缴函,后银行工作人员无法联系到王**。

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8日对王**信用卡诈骗立案。案发后,王**归还信用卡本金117000元。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交的湖北国**责任公司的证明拟证明王**年收入40万元,因王**所参与的项目尚未开发,故其证明不能证明王**在案发前年收入40万元;提交的卖方为贺*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该合同无具体购房时间,且该房屋所有权人不是王**的妻子贺*,故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王**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兴**行报案材料、王**申领信用卡相关资料、中国核**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现有住房查询结果证明、宜昌市**易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向兴**行申报信用卡提供的收入证明、房产证资料为虚假的,现王**透支信用卡本金253750.56元的事实。

2.证人韩*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王**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新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刷卡小票复印件,证实王**在宜昌**限公司刷兴**行信用卡购买一辆奥迪q3的事实。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王**申领信用卡及购车后未办成分期付款的情况。

4.证人王*的证言及催缴函、催收记录,证实兴业**分行对王**进行催收的情况,2015年5月后因王**对电话进行了设置,致使王**的电话一直无法接通遂报案的事实。

5.证人贺*的证言及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贺*的丈夫王**每月从中国核**有限公司领取工资200余元,其余收入是介绍他人买卖管道、线缆,收入不稳定;王**申请信用卡后买了一辆奥迪q3,后将车抵押给他人。从2015年上半年,银行工作人员对王**催款,但其没有能力还款;贺*及王**也没有房产的事实。

6.证人冷*的证言、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旧机动车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廖**的车辆信息,证实王**于2015年3月6日至3月26日共计向冷*借款215000元,并将奥迪q3抵押给冷*,后因无法还款,王**将车子过户给冷*。2015年6月19日,冷*将该车卖给了廖**的事实。

7.证人邢*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王**因为差钱向邢*借款10万元,并将一辆奥迪q3抵押给邢*,一个月后,王**带了另一个人到邢*处还款取车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王**系抓获归案。

9.兴业**分行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王**还款117000元的事实。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8月5日王**被抓获时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为阳性。

11.被告人王**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王**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无恶意透支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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