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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吕某某、陈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吕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赵**、黎**、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于2011年经营江门市**湖商行,并雇请被告人吕某某在蓝**行内工作。被告二人利用蓝湖、录湖、红湖等商行的POS机,采取虚构交易的手段,为汤某某、林某某、聂某某等人刷卡套取人民币共计719万多元。

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林**经营的蓝**行被公安机关查处,于2014年7月1日提供其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灵镇西街6号802的住宅给被告人林**藏匿,至同月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并提供证人证言及辩认笔录、缴获的银行卡、记录本、信用卡账单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吕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林**、吕某某均提出其非法经营数额是400多万元,不是指控的719万元;辩护人赵**提出指控的非法经营金额719万元,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林**经营的商行是以烟酒为主,早在两年多已有300多万元的经营收入,检察机关没有扣除。被告人林**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黎**提出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非法经营金额719万元,证据不足,POS机记录的数额,不能作为非法经营的数额。被告人吕某某帮忙刷卡的数额很少,其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苏**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主观恶意较小,在被抓前并不清楚林**经营的蓝**行被查处,也不知道林**被公安机关通缉,其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13号一座102经营蓝**行,并雇请被告人吕某某在蓝**行内工作。于2011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二人利用蓝**行、录**行、红**行、江门市福盈购物商场、江门市宏悦超市、江门**翊商行的POS机,采取虚构交易的手段,为汤某某、林某某、聂某某、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共计444多万元,从中收取手续费获利。

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林**经营的蓝**行被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正在对被告人林**追逃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日提供其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灵镇西街6号802的住宅给被告人林**藏匿,至同月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控方提供的证人闻某某、叶**、何**、张**、汤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缴获的作案工具POS机、银行卡、笔记本,信用卡银行账单、蓝湖等商行工商登记资料、天翊**回单、JASS系统情况分析,录**行、蓝**行、红**行、天**行、梁某某、陈**、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林**银行账户流水,办理POS机资料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林**、吕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和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和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林**、吕某某提出其非法经营数额是400多万元,不是指控的719万元;辩护人赵**提出指控的非法经营金额719万元,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林**经营的商行是以烟酒为主,早在两年多已有300多万元的经营收入,检察机关没有扣除。被告人林**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黎**提出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非法经营金额719万元,证据不足,POS机记录的数额,不能作为非法经营的数额,被告人吕某某帮忙刷卡的数额很少,其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指控被告人林**、吕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中有部分属于正常交易数额,以及其它费用均应予以扣减。辩护人赵**提出被告人林**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黎**提出被告人吕某某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苏**提出被告人陈**的主观恶意较小,在被抓前是不清楚林**经营的蓝**行被查处,也不知道林**被公安机关通缉,其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在侦查期间供述已知道被告人林**经营的蓝**行被公安机关查处,林的母亲告知被告人吕某某已被抓关押在看守所,无法找到被告人林**,后被告人林**怕公安局抓捕,到其家住。并有被告人林**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知道其经营的蓝**行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正在被公安机关追捕,到被告人陈**家住暂避风头。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不知道被告人林**被公安机关通缉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判处六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剑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缴获被告人林**非法所得人民币26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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