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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于2012年7月5日向光**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4883),透支消费至2013年9月23日逾期不还款。该行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6日间多次催收,但被告人肖*仍不归还。截至2014年7月11日,肖*恶意透支的本金共计人民币61773.72元。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肖*被抓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偿还其恶意透支的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肖*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中国**州分行提交的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开卡申请材料、迟缴催收记录、交寄清单、信用卡欠款催收函、交易明细、证明,缴获的信用卡的照片,证人(被害单位代表)何*的证言,被告人肖*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肖*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光**行信用卡1张(卡号尾数4383),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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