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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宝山区支行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370143682128。自2014年4月3日开始使用贷记卡透支,截止2015年5月20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925元,本息合计18281.5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张某某已归还欠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本金14925元,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宝山区支行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370143682128。自2014年4月3日开始使用贷记卡透支,截止2015年5月20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925元,本息合计18281.5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赤公元(经)受案字(2015)46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9日,元宝山**侦大队接到中国**宝山支行报案称,平煤职工张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在中国**宝山支行办理一张贷记卡,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张某某累计在农业银行透支14925元钱,经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催收后,至今张某某也没有归还。

2、证人庞福贵证言证实,他是中国**宝山支行职工,平煤职工张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在中国**宝山支行办理一张贷记卡,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张某某累计在农业银行透支14925元,张某某透支后,他就给张某某打电话催收,至今张某某也没有归还。

3、证人戚**证言证实,他是中国**宝山支行副行长,张某某的金穗贷记卡是他经手办的,张某某提供的办卡手续全部合格。

4、证人庞**证言证实,她是张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当时透支她不知道,透支款不知干什么用了,逾期以后,张某某才对她说。

5、证人孙*证言证实,他是平煤铁**办公室主任,张某某的工资证明是他盖的公章。

6、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取笔录证实,庞**和张某某之间催缴透支款的短信内容。

7、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张某某持有的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370143682128。

8、中国农业**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证实,该行于2014年11月18日和2014年12月26日向张某某书面催收透支款14925元及利息。

9、中国**宝山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8月28日,张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还清全部透支款。其中本金14925元,利息3293.75元,滞纳金875.75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自然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4日在京大高速公路孙启庄收费站,将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网上追逃人员张某某当场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山西省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2014年3月,他在中国**宝山支行办理一张贷记卡,截止到2014年8月累计透支14925元,经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催缴以后,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本金14925元,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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