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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兴**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利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2,334.40元。经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因信用卡诈骗犯罪服刑期间,交代了自己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兴**行提供的报案书、账户交易清单、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人认为自己是在银行报案前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参照自首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发卡银行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共计人民币52,33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在服刑期间供述同种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按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如实供述,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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