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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未发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杭江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未发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宣判后,罗未发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浙杭刑终字第3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0月23日交付黑龙**河监狱执行。**监狱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意见。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执行机关代表郑**、姜*出庭提请减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罗未发到庭参加审理,邀请的人大代表到庭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罗未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及出庭检察员同意该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未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累计获有效奖分153分,其中当年获有效奖分65分。该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系累犯。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罗未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犯数罪,系累犯,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罗未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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